【信息时间:2020-04-1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 ,保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 ,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 ,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建设管理自治区评审专家库,并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
(二)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须出具行业协会证明);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并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四)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五)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六) 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3年内 ,无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原件及复印件)。
(四) 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自荐专家确无单位的,专家登记表上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可不填写。
(五) 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
( 六 )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 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向相关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
(三)存在本办法第 三十五 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 ,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行业和产品特殊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按有关规定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但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 ,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两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 ,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 ,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 ,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 ,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 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 ,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 ,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自治区 财政 部门将 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 机构执采的项目 ,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社会代理机构执采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关于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的指导性标准规定标准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 ,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方式。
(一)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二)对评审专家的考核采取日常考评、纪律考核、业务水平考试、职业道德考核、业务培训、资格验审和年度总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考评指在具体的评标活动中,采取“一标一评”即一次评标考评一次,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评标专家进行考评,并妥善保管相关考评资料,于每季度次月一周内将考评结果进行统计、汇总,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资格验审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考评。年度总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评审专家日常考评情况、业务培训、资格验审等进行综合测评。
考评应在不干扰评审专家独立行使评标职权的情况下进行,对考评成绩保密。
(三)考核采用百分制办法与动态抽取概率相结合,对评标专家的日常考评、业务培训、资格验审和年度总评在基准分值100分的基础上进行累计扣(加)分并可降低(提高)抽取概率。
第二十八条 工作纪律考核。
(一)评标迟到或早退的,每次扣5分;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的,每次扣10分并取消当次评标资格。
(二)被抽中并确认后,又请假不参加的,每次扣5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每次扣1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和有关会议的,每次扣10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资格检验复审的,每次扣40分。
(四)未认真填写并及时、完整提交评标有关表格、评审意见和评标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每次扣10分。
(五)在评标现场擅自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每次扣5分。
(六)在评标过程中,不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遵守评标室相关规定、不听从监督管理人员劝阻、指正的,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七)不按法律法规和规定办事,或不认真审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敷衍了事的,或违反本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八)凡通过考核被聘为采购评审专家的,不得对外公布自己评审专家的身份。
(九)不得利用自己评审专家的身份向利益相关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业务水平考核。
(一)不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有明显倾向、有失公允的,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二)在评标发生争议时,不根据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发表评审意见;或在评标过程中,发表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内容的、带有歧视性或倾向性、引导性言论的,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三)在评标过程中不认真,未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偏差,虽引起质疑、投诉,但未造成评标结果无效的,每处扣10分(可根据偏差数累计);未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偏差,造成评标结果无效的,每处扣20分(可根据偏差数累计)。
第三十条 职业道德考核。
(一)被抽中评标后,私自与利益相关方联系的,经核实后,取消其专家资格。
(二)被抽中评标后,委托(代替)他人评标或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一经发现,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三)评标不公正,不按实际情况故意给投标人打低分或高分的,每次扣20分,并直接降低抽取概率。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未能及时向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每次扣10分。
第三十一条 年度直接考核。
(一)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并记入评审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采购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每次加10分。
2.在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每次加20分。
3.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每次加20分。
4.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视具体情况,每次可加5—20分。
(二) 建立评审专家评审质量反馈制度 ,并计入评审专家信用档案;每年年底,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成立专门核查小组,从全年政府采购项目中随机抽取10%的专家评审意见表,核查专家评审意见是否合理合法合规。经核查确有问题的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在相关媒体上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日常考评、业务培训、资格验审和年度总评结果应计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录入信用系统。
(二)考评小组根据年度日常考评、业务培训、资格验审和年度总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测评,评选优秀专家,并予以表彰。
(三)评审专家 的年度总评结果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89分的,为胜任;60—79分的,为基本胜任,次年将降低抽取概率;60分以下的为不胜任。 不胜任者,暂停其评标活动一年。
(四)连续两个年度被评为优秀专家的,奖励次年度总评分加10分;连续三个年度总评为优秀的,奖励次年度免评一年。
(五)凡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聘用期内评审专家资格:
1.一年内被抽中而无故缺席评标工作2次的。
2.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而请假超过3次不能参加评标的。
3.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 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并处2000元以上 、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 处2万元以上 、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处2万元以上 、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2万元以上 、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其评审意见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采购人书面授权。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 以及从财政部或其他省(市)抽取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 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15年9月8日印发的《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藏财采办〔20 15 〕19号)同时废止。